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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保护知识产权规制恶意抢注商标

发布时间:2017-11-01

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和深圳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共同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在深圳举行。来自中国社科院、西南政法大学、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深圳大学及最高法院、北京、上海、广东高院与南京、深圳中院等地的专家学者,就“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等主题进行研讨。

一,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在知识产权实务中屡见不鲜,引起各界高度关注,应该从多种途径加以遏制

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诉讼总监崔明远认为,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给高科技公司带来了许多困惑。在成长初创期,高科技公司集中力量科研攻关,无暇完善商标全类布局,亦无暇做到及时监测,为公司发展留下了隐患。公司拥有一定知名度、但又没达到驰名商标标准时,无法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同时,高科技公司不得不面对许多抢注商标但不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公司。尽管意识到可能助长恶意抢注商标的风气,但一般从经济成本考虑,高科技公司不得不采用商业谈判手段获得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廖继博法官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项下“大规模恶意抢注”的相关争议。廖继博认为,法条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重要的理解抓手,为遏制私权滥用确立了明确的司法审判标准,并进一步从程序与实体两个不同层面,介绍并剖析了现行审判实务界对适用范围是否涵盖尚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主张主体是否存在限制、程序价值在审判中的权重、认定“大规模”“恶意抢注”的区别等的不同学说。廖继博介绍,基于问题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调研组,将采用包括大数据分析在内的方法深入研究,期待妥善解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芮松艳法官认为,商标抢注类案件司法裁判标准应在于对恶意的认定。审判实务中,大规模抢注商标、商标混淆等都是参考因素,但法官一定要清醒认识到,恶意毁灭一切,恶意可能带来非法经济利益。芮法官同时提出,商标类案件中常被忽略,保护在先权利姓名权的法理依据是民法总则。在损害姓名权的问题上,侵权人一定存在主观恶意。

深圳中院祝建军法官主要探讨了恶意囤积商标牟利的司法规制。截至2015年11月,我国商标注册的总量突破了1000万件,并且连续14年居商标申请总量和商标注册总量世界第一。这个数据的负面效果表现为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以及恶意囤积了大量注册商标。对于商标恶意注册,主要有预防和事后救济两种途径。从审判实务来看,全国裁判尺度不一。对商标恶意注册应当规制。第一,由于该行为违背了商标制度的基本原理及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二,不必过分担心恶意囤积商标对商标制度的冲击,实际上,法官在个案中都会遵从一定的制度引导。目前,商标法对恶意囤积商标牟利不宜适用买卖商标,这是法律的漏洞,但完全可以通过在个案中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甚至公平原则予以规制。

二,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司法规制,从源头、动机上抑制恶意抢注商标

南京中院姚兵兵法官从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例出发,提出可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市场实际使用因素,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是否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抄袭、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在此基础上,姚兵兵以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线索,质疑现行注册商标门槛低,制度性供给为大量商标出现提供了便利,进一步提出:商标作用究竟是什么?商标数量多是否真的有利?制止恶意抢注商标方法是否存在?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领域如何发挥作用等思考。

中华商标协会副会长汪泽从司法判例与生活经验角度,延伸出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竟合后应如何处理。汪泽认为,在《商标法》57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之外,日常生活也大量存在着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由于混淆导致公众利益损害的情况。从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而言,注册商标间的混淆和不正当竞争同样应当给予重视。

黄晖博士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导案例、欧盟商标法修改时提出的中间权利等国内外实务最新进展角度出发,提出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司法规制而无须等待行政程序,从源头、动机上抑制恶意抢注商标。

三,恶意抢注商标现象必须通过立法活动杜绝,但在完善立法之前,司法应当发挥主导作用

中山大学李扬教授从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恶意抢注商标的非理性制度成因。由于制度仅是先前经验的“残留”,制度理性常常受到个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干扰并脱离预设目标,从而在实践中呈现制度非理性即“制度悖论”的现象。恶意抢注商标现象必须通过立法活动杜绝,但在完善立法之前,司法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具体个案中,法官通过对《商标法》进行目的解释的途径完善。

西南政法大学邓宏光教授以重庆某饮食商标案例为引子,阐述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构成三要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应当是以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恶意取得权利,并行使权利;第三,行为后果上,行为人恶意扰乱正当的竞争秩序。

华东政法大学王莲峰教授介绍了课题组的最新研究成果,对司法裁判界提出了六点具体建议:第一,“恶意” 可作为商标驳回、异议或撤销商标的独立要件;第二,法院可赋予被控侵权人以恶意抢注抗辩权;第三,恶意抢注商标认定中需考虑商标是否使用;第四,确认不侵权之诉可适用于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制中;第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恶意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第六,运用“司法+互联网”思维,建立恶意注册嫌疑人名单数据库。

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认为,恶意抢注商标本质上是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缺失是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猖獗的重要原因。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不但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抢注人追究侵权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而且符合侵权法的国际发展趋势。在行政法层面,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在认定抢注人系恶意的前提下,根据被抢注人的侵权,直接判令抢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层面,恶意抢注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既损害被抢注人的民事权益,又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权益,应于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责任。

江苏省高院审委会委员宋健法官指出,由于我们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评估不足,我国商标制度正在异化,助长了投机行为,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本质上不合理地提升了整个社会运行成本,也导致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中国商标制度,给予权利人商标保护以及长期积累的品牌商誉度相当的保护,以真正实现保护商标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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