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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商业秘密将被纳入知识产权客体

发布时间:2017-09-04

 “我国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纳入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近日向本报记者表示,“从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并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到今年我国民法总则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历经了24年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之后,商业秘密被提升到了民事权利的位阶,由此可见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使用“商业秘密”一词,首次见于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与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将“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据黄武双介绍,“我国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是目前有关商业秘密位阶最高的法律规定,该条除了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之外,还明确了‘不正当获取、不当使用和披露’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在探索保护商业秘密的法理和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则时,通常会将其与专利进行比较,其原因在于商业秘密法律规则诞生之初,主要是为了保护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专利制度,是为技术信息设计的两条并行的保护路径。”黄武双指出,从现有数据统计来看,商业秘密案件仅占整个知识产权案件的2%左右。对照专利与商业秘密的数量关系,2%的比例是不相称的。“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所有人如何通过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探寻保护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改进空间,探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与行政措施如何得以有效执行等问题亟待解决。”

  “市场竞争理念和经验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是商业秘密被长期忽视的重要原因。”黄武双认为,近年来,企业将核心技术秘密和盘托出给竞争对手的例子,不在少数。在逐渐融入国际市场的过程中,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渐显现。“我国实体法对商业秘密作为民事权益客体的确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宣示作用。”

  从历史记载来看,人类对商业秘密的认知,至少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罗马帝国时代,罗马法律禁止行为人诱惑他人的奴隶泄露主人的营业秘密,即所谓的“诱惑奴隶诉讼”。即便从商业秘密第一次作为法律术语的时间,即从英国垄断法令面世的1623年开始计算,也有400年的历史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设计了保护商业秘密的规范。

  1883年在巴黎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没有商业秘密的明文规定,但通常第十条之二关于禁止不公平竞争的内容涵摄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将巴黎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明确纳入了知识产权领域所应处理的议题,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越来越彰显出它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重要性。

  1994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将未经披露的信息规定于第三十九条,并因此成了第一个明文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之行为或做法,未经合法控制秘密信息之人同意,违背诚信的商业惯例而泄露、取得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规则。2015年,日本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新增了防止在流通领域扩散侵害品从而规制转让等行为的规定,旨在提高对商业秘密侵害的抑制力。2016年4月,欧盟通过了《商业秘密保护指令》,旨在改变欧盟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则参差不齐的碎片化现状,改进创新商业活动环境,保护对知识的投资。美国在1996年于《经济间谍法》中首次将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刑事犯罪,于2016年制定了《保护商业秘密法案》,扩张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救济,弥补联邦立法的不足,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商业秘密保护规则的起源和近期变革,从侧面印证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越来越凸显的作用。”黄武双表示。

  “时至今日,基于我国经济和技术发展现状,尤其我国产业处在向技术含量高的方向转型时期,商业秘密应当在市场竞争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黄武双指出,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保护是技术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两个重要途径。随着近年来专利制度的不断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也日益受到业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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