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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

发布时间:2017-07-27

【弁言小序】

  在我国专利审查实践中,专利权人以专利技术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为由主张专利具备创造性的情况并不鲜见,但到目前为止鲜有依据商业成功而得出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先例,究其原因在于商业成功的证明标准非常高,需要完善的证据链和严密的论证逻辑作为支持。本文拟就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的证明思路作初步探讨,并结合一个真实案例进行分析。

  【理念阐述】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是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的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之一。《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商业上的成功应当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我国在判断创造性时有这样的考量因素,美国和欧盟专利审查部门也有类似的规定。

  美国1952年制定的专利法在新颖性与实用性之外,在第一百零三条中确立了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发明不应授予专利这一“否定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ham案中首次设定了一个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的具体分析框架:一是认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二是确定现有技术与有关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三是限定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的水平;四是在这个背景下考虑有关商业上的成功、长期以来存在但没有解决的需求以及其他人的失败等辅助因素。美国专利审查指南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规定,如果想要以商业上的成功为由支持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主张,则应当证明商业上的成功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之间具有联系。进一步来说,证明商业上成功的证据必须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适应;商业上的成功必须源自要求保护的发明;商业上的成功必须是说明书记载的或固有的功能和优点的结果。

  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判断创造性的辅助因素,包括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满足了长期存在需求和发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等。对于商业上的成功,欧洲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商业上的成功单独不构成创造性的标志,但是如果审查员确信商业上的成功源自发明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其他影响因素(例如销售技术或广告),并且发明满足了长期需求,那么商业上的成功与创造性之间具有相关性。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二是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在授权阶段和无效阶段如果想要以商业上的成功来证明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则必须就以上两个条件提出充分的证据。

  商业成功是自由市场下购买者对特定产品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进行比较选择的结果,如果特定产品相较其他同类产品明显更受购买者的欢迎,则通常可以认为该特定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证明某种产品取得商业成功的直接证据是产品的销售类证据,包括市场份额、销售额、销售范围、销售持续时间等,其中市场份额通常是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此外,产品被模仿的情况、媒体报道、权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统计数据、证明材料等也可以作为商业成功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某种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则需要审查员在个案中综合全部证据并结合行业状况进行判断。

  在商业成功已经被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商业成功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其目的是要排除销售技术、广告宣传等非技术因素对商业成功的影响,确认发明的技术特征与商业成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探究商业成功的原因,需要将该获得商业成功的特定产品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进行比较,确定技术上的异同。在技术相似的情况下,如果特定产品相对于其他同类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则可以基本确定该特定产品在商业上取得的成功依赖于技术以外的因素。在技术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比较特定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在技术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相同点通常不足以使特定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对于技术上的不同点,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不同点是否使特定产品取得商业成功的必要条件,以及该不同点是否足以使特定产品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如果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基本可以确定该特定产品确实是因其技术上的特点而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为了证明商业成功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还需要进一步在该获得商业成功的特定产品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之间建立联系,这就要求使该特定产品获得商业成功的技术要素应当以技术特征的方式体现在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如果以上条件全部满足,那么通常可以得出商业成功是由发明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的结论。

  【案例演绎】

  涉案专利是一种自适应变导程螺旋传动机构,说明书中记载了该机构仅依靠螺杆导程的变化,就可以实现变速传动、非自锁传动与自锁传动相互切换的多种运动组合,并公开了实现上述各种运动的具体结构。权利要求1-5限定的变导程螺旋传动机构可以实现变速传动,但未具体限定实现自锁的结构。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提交了一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下称证据1),主张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辩称,涉案专利的变导程螺旋传动机构应用于地铁门系统,可以实现地铁门的无源锁闭,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多份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包括:多家机车公司出具的专利权人为其城市轨道车辆自动门系统的主要供应商的证明、试验报告、媒体报道、获奖证书、专利权人的财务报表、验收证书、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城市轨道交通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专利权人自称其主要产品包括干线列车门系统、城轨车辆门系统、地铁站台屏蔽门等产品,生产的轨道车辆门系统占据国内市场的一半以上。

  该案合议组经审查做出第298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能够实现变导程螺旋传动的机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5的一个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5的另一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涉案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而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该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用于证明涉案专利获得了商业上成功的证据均涉及“无源锁闭”技术在轨道车辆门系统中的应用,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均仅记载了实现“变导程螺旋传动”功能的具体结构,而未对实现关键的“锁闭”功能的结构进行限定。因此,即便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可以证明相关的“无源锁闭”产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其也由于不能证明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因而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获得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

  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的证明标准非常高,需要一整套完善的证据链和严密的论证才能证明专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然而要否定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获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则只要否定整个论证逻辑中的一环即可。涉案专利的技术应用于轨道车辆门系统,确实能够以简单的机械机构实现可靠的锁闭效果。然而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并未将自锁功能、实现自锁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应用于地铁门系统等重要的技术内容写入权利要求书中,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产品之间无法建立起关联。这一环的缺失,足以导致专利权人有关商业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

  就该案而言,如果将与自锁相关的内容写入权利要求,则将构成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实质性区别,从非显而易见性的角度考虑,也同样可以得出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在该案中,能够使技术方案明显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那些特征,恰是使产品获得商业上成功的关键特征,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与商业上成功的判断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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