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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断中现有设计状况的考虑

发布时间:2017-06-29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喝确权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对比判断过程中需要考量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状况。本文通过对一个确权案件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揭示我国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断时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对判断过程和判断结论的影响,为产品设计人员提供理论及实践方面的借鉴。


关键词:确权案件 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设计状况 对比判断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23056515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直发卷发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请求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号为WO2012/080751A2的PCT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以及中文译文(对比设计)。

  下面分别是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代表性视图: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二)本案争点及现有设计状况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卷发盒本身及其与手柄的过渡线条、调节键面、电源接线端等存在差异并无争议,但对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持有异议,因而本案的争点在于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为了公正评判上述影响,需要了解手持式卷发器的设计自由度、使用状态、常见部位、惯常设计等方面的内容,为此,合议组在审理过程中引入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中的11份现有设计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相关参考资料,同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也分别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16份和10份专利文献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状况的参考资料。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评价报告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状况(选取部分有代表性附图)
 


专利权人提交的现有设计(其中左上为专利权人认定的最接近涉案专利的设计)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
 
 


其他现有设计
 

  (三)本案对比判断过程

  1. 关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手柄和卷发盒两部分构成,手柄和卷发盒的整体形状和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卷发器的卷发盒与手柄之间过渡明显,卷发盒顶面、底面与正面后面的过渡棱线明显,前端设有让位缺口,卷发元件上有同心圆状图案,后面有斜条纹状装饰线,顶面有一小椭圆形,手柄上下部略有弧度,手柄下部有明显端面,手柄另一端连接电源线的连接部尾端有环形图案,电源线有环形条纹且斜向下延伸,手柄正面有一个弧形槽,内设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而对比设计中与涉案专利的卷发盒的相同设计特征互为镜像对称,卷发器的卷发盒与手柄之间和卷发盒顶面、底面与正面背面之间平滑过渡,手柄上下部较平直,无让位缺口、同心圆状图案、斜条纹状装饰线、连接部、调节键面设计,卷发盒后面有翅状凸起。[2]

  2. 本案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带来的思考

  本案中,从多方采集的现有设计可以看出,卷发器通常由卷发部分和手柄组成,卷发部分用于头发造型,手柄部分用以握持,可以开合,手柄部分略长于卷发部分,卷发部分和手柄部分可以具有多种造型,两部分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都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卷发器放在评价报告和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背景中进行考察,可以发现,两者的相同点部分在现有设计的背景材料中没有体现,即两者的整体形状、连接方式以及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现有设计状况中可以看出,按键通常设置于手柄部分,可以为推拨设计,手柄尾部设有电源线,电话线与手柄有可以为一条直线也可以存有一定角度,属于卷发器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属于在现有设计中也较为常见。

  (四)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评价

  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背景材料可以看出,对于卷发器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具体设计都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连接方式以及各部分的整体形状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二者在卷发盒的面间和其与手柄的过渡处、手柄的弧度和端面设计、卷发盒的前端开口处以及卷发盒的细部装饰图案上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别;涉案专利手柄连接部和电源线的设计该部分的属于卷发器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至于涉案专利调节键面的设计,长方形推拨式调节键属于调节键的常见设计,手柄正面容置调节键的空间很浅且使用过程中被手部握持不易看到而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故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对于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相同点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及其比例关系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评价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公开的产品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本案的思考

  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可以看出,现有设计状况在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断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判断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作出判断结论的重要依据。

  (一)现有设计状况中设计自由度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即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在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无效案件的审理还是侵权案件的审理,都不仅仅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像程度,而是更为科学的通过现有设计状况建立现有设计的客观参照系,包括确定产品的设计自由度,判断涉案专利的创新点。

  一般来说,在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对涉案产品的设计自由度持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判断造成一定困难。将现有设计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基于现有设计状况构建客观参照系有助于评判产品设计自由度,客观分析现有设计所反映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手法,若现有设计中设计单一,则可以认定其设计空间较小,例如手机类产品,若其设计变化较多,则可以认定其设计空间较大,例如本案,通过现有设计状况客观认定产品的设计自由度不但能够避免因审案人员的先入为主或相关知识和经验盈亏而导致的偏颇,而且使得由此作出的分析判断有理有据,判断结论也更加客观公正。

  (二)现有设计状况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发挥的作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节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有如下规定: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3]

  确权程序分析判断的步骤通常包括:第一,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图片所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建立客观参照系,分析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第三,考察每个设计特征是否出现在现有设计群中,以及出现的频率;第四,依据第二步骤和第三步骤的分析,综合评价每个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或影响;最后,综合判定涉案专利是否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由此可以看出,对涉案专利区别点影响的判断需要置于现有设计群中,现有设计状况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判断中同样十分重要。[4]

  1.现有设计状况是确定产品惯常设计的重要依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因素中指出: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可见,某一局部的设计是否为惯常设计也会很大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判断,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局部设计是否为惯常设计亦争议很大,因而,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根据现有设计状况,分析得到各设计特征出现的频率和相似程度,从而确定哪个设计特征属于反映共性的内容或常见设计,例如本案中手柄连接部和电源线的设计,这种通过现有设计状况确定某部位的设计是否为惯常设计的方式,其认定的作出更具有客观性。

  2.现有设计状况是判断产品各部位的视觉权重的重要依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会对涉案产品的使用环境、使用状况、常见部位意见不同,上述争议会影响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判断结论。任何一种产品均由于需求而产生,与其应用环境相适应,将现有设计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基于现有设计状况客观分析产品使用环境、使用方式,可以客观获知该类产品各部位的设计特点及其设计比重,并且可以分析出该类产品通常做出设计改变的部位所在,使得由此作出的分析判断有理有据,判断结论也更加客观公正。

  由此可见,现有设计状况是评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区别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的重要依据,其作用不容忽视。在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时,以现有设计状况作为判断依据,可以减少因主观性而造成的判断误差,使得判断得结论更加客观公正。

  三、总结

  现有设计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在进行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准确了解现有设计状况是非常重要的,其所反映的内容不仅可以可以作为客观的参照系,从而有助于对各设计特征进行准确分析和判断,也可以作为各部位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影响的判断依据。

 注释:
  [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28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285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3]《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4节。
  [4]许媛媛,陶应磊,吴大章:“案说设计空间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运用——戴森诉维克斯“吸尘器”外观设计侵权案评析”,《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4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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